原则 32 (YP+10)

身心健全的权利[SB1] 

无论性倾向、性别认同、性别表达或性特征如何,人人都有权享有身心完整、自主和自决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免受基于性倾向、性别认同、性别表达和性特征的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没有获得本人自愿、事先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对任何人实施侵入的或不可逆转的医疗程序以改变其性特征,除非是在有必要避免对其本人造成严重、紧急和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

各国应当:

A.  保障和保护每个人,包括所有儿童在内,享有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B.  确保立法保护每个人,包括所有儿童在内,免于遭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其他非自愿方式对其性特征进行改变;

C.  采取措施解决基于性和性别的污名、歧视和陈规陋习,打击以陈规陋习、婚姻前景和其他社会、宗教和文化为由修改包括儿童在内任何人的性特征;

D.  铭记儿童的生命权、非歧视、儿童最佳利益以及对儿童观点的尊重,在为避免或补救已证实的严重身体伤害而有必要对性特征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确保充分征求儿童意见,为儿童提供充分信息,同时确保任何此类改变经由儿童本人同意,并确保儿童作出的同意符合其不断发展的能力;

E.  确保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不被用于为那些违背儿童身体完整权的作法提供理由;

F.  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家属和社区提供充分、独立的咨询和支持,使受害者能够行使和确认身心完整、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G.  禁止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以及刑事诉讼中使用肛门和生殖器检查,除非法律作出要求,用于相关、合理和必要的合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