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 3

在法律面前获得承认的权利

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有权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一个人。不同性倾向和性别认同的人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中都应享有法律行为能力。一个人自我界定的性倾向和性别认同是其人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自决、尊严和自由最基本的方面之一。任何人都不应为了使其性别认同得到法律承认这一需要而被迫接受医疗程序,包括性别再造术、绝育术或荷尔蒙治疗。任何身份——如婚姻或父母身份——都不应被援引来阻碍一个人的性别认同得到法律承认。任何人都不应迫于压力而隐瞒、压制或否认其性倾向或性别认同。

各国应该:

A.   确保所有人在公民事务中都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不受基于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的歧视,并且有机会行 使其行为能力,包括签订契约和掌管、拥有、获取(包括通过继承获取)、管理、享受和处置财产的平等权利;

B.    采取所有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确保每个人自我认定的性别认同得到充分尊重和法律承 认;

C.    采取所有必要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确保现有的所有由国家颁发的标明一个人性别的身份证 明文件——包括出生证、护照、选民登记和其他文件——的程序反映该人发自内心的自我认定的性别认同;

D.    确保这些程序有效、公平和非歧视并且尊重有关人员的尊严和隐私;

E.    确保身份证明文件的改变在法律或政策需要对人们进行基于性别的证明或分类的所有情况下均得到 承认;

F.    实施有针对性的方案,向所有正在经历性别转变或性别再造的人提供社会支持。